一、案情
2011年8月26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以某公司开采煤矿影响其祖坟要求该公司处理为由,驾驶向被告人薛某某借的绿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来到该公司,当小轿车进入矿区后,矿区保安要求停车登记、检查,被告人李某某遂下车交涉,拒绝了保安提出的停车检查和入矿登记的要求,在保安人员不予放行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与保安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李某某与保安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薛某某三人便闯入保安值班室殴打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四散逃走,三被告人仍不罢休,手持木棍追打,致使保安阴某某头部、面部、及上肢多处受伤。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阴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二、审判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对于实现公正司法有重要意义。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薛某某纠集村民,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性质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经法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
1、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区别,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从两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
2、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因为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以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的不好不能化解矛盾,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3、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辱骂、谩骂、恐吓他人。可见故意伤害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综上,正确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应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动机,认真分析客观行为及后果,主客观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樊某某以某公司开采煤矿影响其祖坟要求该公司处理,在公司保安要求其登记,双方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殴打保安,只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犯意,且本案发生在某公司矿区内,不属公共场所,且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过程中,不具有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和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动机,其犯罪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薛某某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的罪名的指控,合议庭未予采信。